王某于1987年12月进入某有机化工厂(后改制为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直至2015年3月离职。
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办理特殊工种名录等资料上报工作。
2017年6月,王某以从事高温工作为由,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市人社局认为化工行业中特殊工种名录中无锅炉工,王某不符合化工行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情形,作出不予批准决定。
被告省人社厅所作复议决定违法,一是援引的法律依据“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四条”(以下简称“草案第四条”),由于该文件未正式公布,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根据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文件规定,自1997年7月3日以后提前退休审批工作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故被告依据化学工业部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属于特殊工种适用法律不当;
三是原化学工业部的文件仅规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原告属于高温工种,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能提前退休。
根据草案第四条规定,“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按此规定原国家劳动总局出台了《关于化学工业部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第36号),批准一批化学工业有毒有害工种为提前退休工种。
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出台《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原化学工业部据此出台了《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补充了一批化学工业提前退休工种。
劳部发[1993]120号发文至今,劳动部未发文新增化学工业提前退休工种。
某有机化工厂属我市原化工局下属公司,按规定应执行化学工业部特殊工种政策。
按照(78)劳护字第36号、(86)化劳字第923号文件规定,锅炉司炉工不属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提前退休工种范围,原告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
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应按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第36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名录执行。
本院认为,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为适用至今的关于提前退休的行政法规,“草案”作为贯彻执行上述办法的试行实施意见,于1978年7月11日发布,虽之后未有正规文号的文件发布,但可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相关问题的操作口径。
“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与(86)化劳字第923号文件中“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十一、其他”类目中第2项电石制造工“劳动条件:操作场所温度38度以上,辐射热超过3卡,一氧化碳;属高温作业”的规定相吻合。
其次,(86)化劳字第923号文件中《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说明》第三条规定,“《补充表》列入了少数属于化工生产的高温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作业工种。
凡由地方劳动部门或其他产业部批准的高温、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能够轻松的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工种,只要工种性质,劳动条件与其相同,化工企业可参照执行。”
被告认为该文件主文部分规定了“公司能够写出详尽的作业危害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经征得部里同意后审批,并报部备案”,故上述第三条的“参照执行”也需经企业上报、省化工主管部门审查、化工部审批的流程。
根据劳人护[1985]6号、劳部发[1993]120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应由劳动部或各行业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行。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企业为其上报了特殊工种的事项即便属实,也不等同于上文所述的“参照执行”。
特殊工种上报或备案直接影响到特殊工作津贴等职工待遇享受,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应由有权机关予以审批,原告的“可参照执行”意见没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依据。
再次,纵观(78)劳护字第36号、(86)化劳字第923号文件所规定的可提前退休工种名录,并不仅包含“有毒有害”工种,也包括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
一是(78)劳护字第36号文件中《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说明》第一条“国务院有关工人、职工退休规定中所指‘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在化学工业中的具体工种范围,特制定本表”,故《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不是狭义的“有毒”工种,而是“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当然包括高温工种。
二是(78)劳护字第36号名录“一、化肥”第9项钙镁磷肥制造工采用高炉法,含司炉岗位;(86)化劳字第923号名录“十、橡胶加工”第6、7项轮胎外胎成型工及扒胶工均列明属繁重体力劳动,“十一、其他”第2项电石制造工列明属高温作业。
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有必要进行清理和调整。
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故本院认为,(78)劳护字第36号、(86)化劳字第923号文件规定的可提前退休工种名录是现有的化工行业可提前退休工种的直接规范性依据,原告司炉的锅炉为燃煤性质,未列入上述两文件的名录之内,不属于提前退休的工种。
由于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据此,被告市人社局所作不予准许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省人社厅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一是《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没有规定何种工种为高温工作,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贯彻高温作业分级的通知》)的规定,锅炉工属于高温作业工种。
二是“提前退休工种的审批”不同于“提前退休审批”,《加强审批的通知》第三条和《制止和纠正违规的通知》未明确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得跨行业参照执行,有关文件允许跨行业参照执行,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跨行业参照执行。
三是《部门审批的通知》和《颁发补充表通知》规定,未在补充表列明的工种,只要地方劳动部门或其他产业部批准、与化工企业中工种性质、劳动条件相同的,也属于特殊工种。
本院认为,《制止和纠正违规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按照《颁发补充表通知》、《化工工种复函》的规定,从事电石生产的电石制造工种才属于高温作业工种,王某司炉的锅炉为燃煤性质,未列入上述两文件名录之内,不属于提前退休工种。
《工种范围补充表》第三条规定,“补充表列入了少数属于化工生产的高温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作业工种。
凡由地方劳动部门或其他产业部批准的高温、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能够轻松的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工种,只要工种性质,劳动条件与其相同,化工企业可参照执行。”
该文件同时规定“公司能够写出详尽的作业危害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经征得部里同意后审批,并报部备案。”
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原所在企业向有关部门进行过报批,且经省化工厅(局)审查和相关国家部委审批同意。
本案情节十分简单,王某一直在化工业从事锅炉工,虽然企业在2000年之后改制,但和本案无关。不过就适用的法律问题,双方展开了精彩的对决。
本案中将一些看起来似是而非问题进行了精彩的剖析,比如文中提到的草案,的确和一般的法律不一样,没有正规文号的进行文件发布,但是沿用至今,是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领域的一个重要的法律依据。
之前有位网友提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要连续工龄,国发[1978]104号也是的确这么写的,但是草案中明确是特殊工种工龄累计满几年这样的概念,能从事不同的特殊工种,可以中间中断,现实的判例中也是这么操作的。
另外一个焦点是关于高温作业的行业问题,的确在有的行业,锅炉工是属于特殊工种,也不排除王某的工作条件和那些高温工作条件一致,符合草案中提到的高温工作条件。而在化学工业部颁布的文件中,的确没有禁止某些工种参考其它行业的标准执行。
但是法院的判决中抓住两个要点,首先锅炉工不在化工业的名录中,其次,即便可以借鉴,也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尽管王某的单位可能曾经申报过类似的特殊工种,但并不意味着锅炉工被审批认可为特殊工种。
所以从情理上,我们支持王某获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资格,但是从法理上法院的判决并无瑕疵,如果非要追查责任,还是在于当初单位申报特殊工种的时候,没有将锅炉工按照流程逐级审批。
本案篇幅较长,也是因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把法理讲的比较透彻,再精简,就会失去原有的味道,也感谢你能耐心的看到这个地方,欢迎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