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5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4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食品摊贩分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和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完整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存在食品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检验检疫、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饮食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完整行业规范和奖励惩罚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参加食品安全公众责任保险,保障自身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在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处理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本市对食品小作坊所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真实的情况制定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地布局,建设适合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对所在地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二)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人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食品小作坊登记材料,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生产加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除符合国家法律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主动作出食品安全承诺,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马停止生产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场所出租者在租赁期限内,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在包装上应当标注食品名称、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生产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的规定,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及占用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摆摊设点。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其中,申请在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摊贩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尘、防鼠、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五条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除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无自来水设施的,应当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
(二)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应当无毒、无害、清洗消毒和保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抽检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市卫生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纳入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二十八条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三十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并互相通报处罚信息。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法律法规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证明。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无证经营行为,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应当立即处置,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三十三条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等情况,实施风险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未进行登记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未进行备案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摊贩经营本办法禁止经营的食品品种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小餐饮单位、农民自家开办经营的“农家乐”参照本办法食品摊贩管理相关规定执行。